异议人:福建正山堂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政红
异议人福建正山堂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政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0期《商标公告》第78792580号“正山普庆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正山普庆号”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67093号、第8392159号、第9995129号“正山堂”,第7139093号“正山堂妃子笑”,第52207950号“正山优选”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冰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以植物花为原料的茶叶代用品;糖;冰糖燕窝;糕点;米;调味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线”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侵犯其驰名商标的在先权利,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792580号“正山普庆号”商标在“咖啡;茶;茶饮料;以植物花为原料的茶叶代用品;糖;冰糖燕窝;糕点;米;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