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千禧国敦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百荷文化产业(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千禧国敦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百荷文化产业(苏州)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黑龙江泽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4期《商标公告》第77978386号“千禧童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千禧童话”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备办宴席;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4345310号“嘉元千禧度假酒店”、第67560390号“嘉美湖千禧度假酒店”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快餐馆;果汁吧;咖啡馆”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虽然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明显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8025141号“我的千禧”,第18908264号、第18908264A号“千禧大酒店”,在先申请并已初步审定公告的第43710834号“千禧”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餐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外卖餐馆;餐厅;备办室外宴席服务;酒店用餐安排;饭店;备办宴席;中餐厅;活动房屋出租;为社交集会出租房间”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特点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内容特点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第18908264号“千禧大酒店”商标予以保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978386号“千禧童话”商标在“外卖餐馆;餐厅;备办室外宴席服务;酒店用餐安排;饭店;备办宴席;中餐厅;活动房屋出租;为社交集会出租房间”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