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成都市一相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蜀香蓉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成都市一相逢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蜀香蓉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6期《商标公告》第78439279号“蜀阳洋SHUYANGYA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蜀阳洋SHUYANGYANG”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面条;糖果;糕点;调味品;米粉(条状);方便粉丝;食用淀粉;方便米饭;食用豆粉”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193389号“洋阳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木耳;冬菇;干食用菌”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462427号“帛杰洋阳BOJIEYANGYANG及图”商标、第28465073号“都驿洋阳DUYIYANGYA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甜食;糕点;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魔芋粉;马铃薯粉;地瓜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糖”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439279号“蜀阳洋SHUYANGYA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