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山东花冠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马金玉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东花冠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马金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4期《商标公告》第76470658号“冠群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冠群英”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921356号“冠群芳”、第18765491号“冠群芳”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70658号“冠群英”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