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天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文兵
异议人北京天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文兵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9期《商标公告》第77287705号“偶宝丽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偶宝丽娜”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宠物用玩具;玩具;积木(玩具)”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178814号“丽娜熊”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娃娃;玩具熊;纸牌”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287705号“偶宝丽娜”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