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圣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吉林省弘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异议人圣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吉林省弘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593441号“圣原康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圣原康瞳”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的第69344302号“康瞳”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77630号“圣原”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非医用漱口剂;牙膏;口香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的生产销售及服务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77837号“圣原”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样品散发;广告传播”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互联网网页式广告的编辑;广告文本出版服务;通过互联网为他人发布广告”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服务“网站流量优化领域的市场营销服务;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市场营销;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为异议人经销商,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但是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圣原康瞳”作为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已将其字号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593441号“圣原康瞳”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互联网网页式广告的编辑;广告文本出版服务;通过互联网为他人发布广告”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