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秋冬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6日对第70225957号“柳公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柳浪春”为申请人“沱牌”系列产品之一,依托“沱牌”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在白酒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63205号“柳浪春及图”商标、第961744号“柳浪春 LIU LANG CHUN及图”商标、第961745号“柳浪春及图”商标、第7396961号“柳郎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来源于申请人,导致相关公众误购。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为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及其系列品牌所获荣誉及认证证书材料;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参与公益的资料;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图片;关联关系证明;销售资料;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信息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柳公春”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柳浪春”均包含文字“柳”、“春”,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