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市坂特车业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76402号“NDT WORLD CLA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656578号、第9099252号、第11695932号、第41281678号、第547921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等待商标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类似情况的商标已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骑摩托车用头盔;防止事故和伤害用的摩托车手防护服;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发光标志”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非医用X光防护装置、信号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电线束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摩托车电线束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商标中“WORLD CLASS”可译为“世界级”,作为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