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鲸鹿动航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鲸鹿动航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560827号“SKYLAND WHAL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KYLAND WHALE及图”指定使用在第12类“空中运载工具;水陆两用飞机;军用无人机;民用无人机;电动力航空器;喷气式飞机;飞船;电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引擎;自动驾驶汽车”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06267号“SKYLAN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起重车;卡车;运货车;冷藏车;军用运输车;越野车;翻斗车;汽车;混凝土搅拌车;油槽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自动驾驶汽车;陆地车辆引擎”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560827号“SKYLAND WHALE及图”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自动驾驶汽车;陆地车辆引擎”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