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鑫临榆 76145444

阅读:133771 2025-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秦皇岛科蒂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佳慧 异议人秦皇岛科蒂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佳慧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6145444号“鑫临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

  异议人:秦皇岛科蒂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佳慧

  异议人秦皇岛科蒂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佳慧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6145444号“鑫临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鑫临榆”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315349号“临榆”、第52110608号“临榆炸鸡腿”、第53052062号“临榆烧鸡”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行政管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45444号“鑫临榆”商标在“广告;工商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行政管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鑫临榆 7614544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7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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