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鑫临榆 76140422

阅读:110791 2025-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秦皇岛科蒂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佳慧 异议人秦皇岛科蒂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佳慧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6140422号“鑫临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

  异议人:秦皇岛科蒂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佳慧

  异议人秦皇岛科蒂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佳慧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6140422号“鑫临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鑫临榆”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餐馆;快餐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313761号“临榆”、第52115348号“临榆炸鸡腿”、第53056517号“临榆烧鸡”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内容、方式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40422号“鑫临榆”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鑫临榆 7614042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7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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