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辽宁宝瑞祥玉器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诚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鲍东升
异议人辽宁宝瑞祥玉器珠宝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鲍东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6440171号“宝瑞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宝瑞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首饰盒;珠宝首饰;贵金属制艺术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992664号“宝瑞祥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银;黄金;加工或未加工的黄金”。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40171号“宝瑞祥”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