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居小帮 76047068

阅读:154122 2025-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上海居小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居小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6047068号“居小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

  异议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上海居小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居小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6047068号“居小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居小帮”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提供娱乐设施;娱乐服务;演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484366号“住小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时间记录装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形式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486188号“住小帮”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双方商标视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以及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047068号“居小帮”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居小帮 7604706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7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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