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丁聪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侯攀
异议人丁聪对被异议人侯攀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354913号“八虎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八虎将”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快餐馆;餐厅;餐馆;饭店;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宠物寄养;餐具出租”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070191号“虎将”商标、第68499836号“五虎将”商标、第27976185号“五虎将川蜀火锅”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自助餐馆;餐厅;快餐馆;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快餐馆;备办宴席;餐馆;饭店;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托儿所服务;餐具出租”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354913号“八虎将”商标在“餐厅;快餐馆;备办宴席;餐馆;饭店;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托儿所服务;餐具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