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临沂幸福来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领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48552号“幸福来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12153号“禧福来 HAPPINESS CA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中文与英文的含义、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上述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服装出租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提供婚礼司仪服务;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两项服务以外的服装出租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婚礼司仪服务;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两项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等两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幸福来临”属于日常用语,其通常不会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