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235182号“绵滋竹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绵滋竹味 72235182

阅读:55212 2025-06-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旺福王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3日对第72235182号“绵滋竹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国内白酒行业享誉盛名,旗下“绵竹”品牌曾被认定为驰…

  申请人: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旺福王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3日对第72235182号“绵滋竹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国内白酒行业享誉盛名,旗下“绵竹”品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为了保护“绵竹”品牌,在33类酒商品上注册了多件含有“绵”字的商标,基于申请人及“绵竹”品牌在酒类商品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使“绵”字与申请人及“绵竹”品牌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14376号“绵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495号“绵竹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四、“绵竹”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绵竹”二字,且整体并未产生区别于“绵竹”行政区划名称以外的其他含义。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品质及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1、申请主体资格证明;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3、所获荣誉、证书;4、审计报告、纳税证明;5、申请人参与公益的资料;6、“绵竹大曲”历史文献;7、宣传使用、媒体报道、产品销售资料;8、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含“绵”字商标信息列表;9、商标驰字[2007]第71号批复;10、在先决定、裁定书、判决书;11、被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9月21日第190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1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07年8月20日,申请人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綿竹牌及图”注册商标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遵循个案保护的原则,同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当符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关联性,其注册和使用可能误导公众之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然能够证明其“綿竹牌及图”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在白酒商品上在《商标法》法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白酒等商品属不同行业,也无密切联系。因此,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会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虽然包含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绵竹”,但尚有其他商标组成部分,其整体已可与地名相区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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