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小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星火燎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青山
委托代理人:陕西元知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3日对第71018517号“哈哈致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978029号“哈哈行”商标、第55857928号“哈哈出行”商标、第59027780号“哈哈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争议商标注册属于恶意抢注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档案信息;2、部分荣誉及公益;3、相关平台使用证据及订单量;4、2021-2023年经济指标;5、媒体报道及推广证据;6、公司经营活动中的使用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详细信息;2、类似商标注册情况。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商品包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送乘客、运输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显著识别文字“哈哈”,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送乘客、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灌装服务;商品包装;能源分配”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灌装服务;商品包装;能源分配”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