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源市中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30日对第70413364号“为村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639146号“为村”商标、第37425309号“为村”商标、第43111375号“为村 Wecounty”商标、第56830596号“腾讯为村苗苗”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为村”系臆造词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名下所有商标均围绕“为村”而展开,明显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系统性复制与模仿,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同时构成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简介;2、申请人官网简介;3、申请人企业年报节选;4、关于申请人排名的报道;5、百度百科对“为村”的介绍;6、申请人官方网站对“为村”项目的介绍;7、政府网站对“为村”平台的介绍;8、媒体报道;9、商品销售页面;10、在先案例;11、被申请人商标申请记录;1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部分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9月21日第190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人员招聘、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9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组织和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组织和管理咨询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为村美”与引证商标四“腾讯为村苗苗”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上差异明显,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