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736038号“艾斯克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AS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艾斯克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ASKE 52736038

阅读:81768 2025-06-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沧州艾斯克粉业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艾斯克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1日对第52736038号“艾斯克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AS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专注复印机和激光打印机用碳粉、硒…

  申请人:沧州艾斯克粉业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艾斯克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1日对第52736038号“艾斯克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AS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专注复印机和激光打印机用碳粉、硒鼓等办公耗材制造与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申请人的“艾斯克/ASC及AISIKE”系列品牌经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在行业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90031号“艾斯克ASC AISIKE及图”商标、第12501471号“Aisk”商标、第46894593号“艾斯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代理商,其在明知申请人“ASC”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性。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市场竞争的正常秩序,阻碍了行业的健康发展,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网介绍页面;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3、销售合同、发票及发货单;4、授权书;5、线上店铺页面;6、参展合同、发票、照片视频及媒体报道;7、民事判决书;8、引证商标信息页;9、相关裁定书及决定书;10、行业期刊杂志;11、公证书;12、关系说明函;13、申请人工商档案资料;14、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退股材料;1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业务往来产生的增值税发票及合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是其在先商标的延伸性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其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实际使用需要,未违反诚信原则,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侵权案件跟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且争议商标与争议商标也并不属于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注册证及作品登记证书;2、期刊摘页;3、所获荣誉;4、在先裁定书;5、信函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在先裁定已认定“ASKE”与“ASC”商标构成近似,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本案应同样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均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雕刻油墨、复印机用墨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9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复印机用墨(调色剂)、印刷膏(油墨)、印刷油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上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印机用碳粉、复印机用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复印机用碳粉、印刷油墨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标识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三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三,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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