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岳和天下文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6日对第40760968号“岳和天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和天下”商标是申请人自创的词汇,显著性极强。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4508086号、第5007173号“和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617488号“和成天下”商标、第40404612号“和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和天下”烟标版权登记证书及权利移转证明;
2、申请人商标信息情况;
3、“和天下”产品历年税利表;
4、“和天下”产品2012年—2017年宣传报道;
5、“和天下”商标认驰记录;
6、公安部《关于公布打假溯源机制首批重点产品目录的通知》;
7、原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工商责改字【2018】9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8、决定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三、四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烟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除“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以外的服务上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在前述服务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烟、烟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方式等方面差异较大,关联性不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文字“岳和天下”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