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锋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靠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6日对第55671957号“HUA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671359号、第24894821号“HU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3、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知名品牌搭便车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证书、商标授权书、销售合同及发票、商品实物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宣传单、报价单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工业用抽吸机械;电焊机”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焊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焊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电焊机”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HUTER及图”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焊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