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建时捷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迪士尼企业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建时捷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5945758号“DISN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ISN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碗机;电搅拌器;厨房用电动机器;电动榨果汁机;电动绞肉机;非手动磨咖啡机;洗衣机;干洗机;真空吸尘器;充电式扫地机”。异议人提供的企业信息、媒体报道、企业排名、商标信息以及以往相关案件裁定等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公共游乐场”上的“迪士尼”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该商标所对应的英文商标为“DISNEY”,二者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迪士尼”相对应的“DISNEY”商标字母构成高度相近,若核准其注册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请求对其第3253768号“DISNEY”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945758号“DISN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