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美国轮轴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佛山市先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国轮轴制造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先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67389119号“AA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AM”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上浆机;制茶机械;瓶子冲洗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96199号、第4096198号“AAM”、第5130783号“AAM AMERICAN AXLE&MANUFACTURING及图”、第5136269号“美国车桥AAM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差速齿轮(车辆引擎用);引擎用连接杆;机器盖(引擎部件)”、第12类“车轴颈;后车轴;前辅助支撑车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389119号“AAM”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