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弘本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弘本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763641号“PLUSH MONST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LUSH MONSTER”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化装舞会用服装;舞衣”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75073253号“MONSTER ENERGY及图”商标及在先注册的第53624468号“MONSTER ENERGY”商标、第65371836A号“MONSTER ENERGY”商标、第53624447号“MONSTER”商标、第65299490A号“MONSTER ENERGY及图”商标等指定及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T恤衫;套头衫”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63641号“PLUSH MONSTE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