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826794号“SURP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URPA及图 30826794

阅读:64469 2025-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大岭山华兴电子商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润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30日对第30826794号“SURP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SURPA”商标是申请人在2007年就独创设计的商标,显著性极高,自2007年开…

  申请人:东莞市大岭山华兴电子商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润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30日对第30826794号“SURP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SURPA”商标是申请人在2007年就独创设计的商标,显著性极高,自2007年开始就被申请人使用在“静电测试设备和仪器”上。“SURPA”品牌经申请人长达十几年持续不断的使用,已在该行业领域取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竞争者,且地理位置十分接近,属于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情况。在第50763615号“SURP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已经认定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商标。另外,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申请人的“TRACK”品牌。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同地域经营者,反复摹仿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是一家经营净化设备的企业,但其在第32类、第35类、第25类等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过其经营范围,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

  2、申请人surpa.cn顶级域名注册证书;

  3、申请人官网首页截图;

  4、2007年,申请人投资人许格兴先生与“深圳市润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SURPA”商标代理委托合同;

  5、申请人第6277040号“SURPA”商标受理通知书及代理公司的报告;

  6、申请人取得营业执照后2008年与“深圳市润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SURPA”商标转让委托合同;

  7、经“时间戳取证”的申请人官网建站后台视频、QQ空间照片、申请人与客户之间的邮件往来录屏;

  8、申请人与客户之间关于“SURPA静电测试仪器”产品的部分订购邮件打印件;

  9、“SURPA静电测试仪器”产品采购订单、采购合同;

  10、“SURPA”品牌产生的校准证书;

  11、经“时间戳取证”的阿里巴巴店铺和淘宝店铺后台的销售数据、申请人微信朋友圈及聊天记录;

  12、申请人在2008-2020年为客户开具的有关“SURPA静电测试仪器”产品的部分发票;

  13、第50763615号“SURP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4、被申请人以关联公司“惠州市易凡特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开设阿里巴巴店铺首面打印件和公证录屏和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信息;

  15、阿里巴巴上检索申请人的品牌和型号“SURPA518-1”产品的检索结果;

  16、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的申请人TRACK商标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静电工业设备;电子工业设备”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属于“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之情形”,该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而2013年《商标法》并无此规定,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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