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星辰众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632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34859046号、国际注册第949561H号(18类)、国际注册第985512号(18类)、第34858935号、第34858942号、第34858934号、国际注册第985512号(25类)、国际注册第949561H号(25类)、第151334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立创作设计而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外形差异显著,且在品牌信息传达、市场定位、目标消费群体上亦存在差异,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18类、第25类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简介、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第18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手提袋”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25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8类、第2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