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海智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君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致美时代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1日对第75151802号“致美颜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8767306号“智美颜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抄袭、模仿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智美颜和”商标,极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同时扰乱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以及门店使用证据;
2、“智美颜和”百度百科词条;
3、被许可人及商标所获荣誉和合作记录;
4、微信公众号推文;
5、引证商标等档案;
6、检索关键字网页;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动物养殖;美容服务;医院;园艺;配镜服务;园林景观设计;化妆领域咨询服务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整形外科、美容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疗养院;动物养殖;园艺;园林景观设计;配镜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按摩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本案中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院;化妆领域咨询服务;美容服务;化妆师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