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尼福马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威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6日对第62402132号“UFP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025468号“UF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及密切关联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详细信息;经公证的申请人公司备忘录;相关报道;销售发票;经销授权;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被申请人网络搜索结果及关联公司商标授权书列表等电子件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手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对“UF PRO”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在先已使用。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已核准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