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835353号“优凯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优凯勒 75835353

阅读:128162 2025-07-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新国际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山东德系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1日对第75835353号“优凯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198072号“优凯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

  申请人:北新国际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山东德系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1日对第75835353号“优凯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198072号“优凯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优凯勒”系列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公众误认。三、 申请人独创的“优凯勒”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并非出于善意,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其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获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抄袭摹仿了多件申请人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利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和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不利于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奖牌;

  2、申请人部分媒体报道网页;

  3、检验报告;

  4、部分经销商授权书;

  5、品牌产品部分采购、销售合同;

  6、产品门头、户外广告照片、展会照片;

  7、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商标档案;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墙砖黏合剂;工业用乳胶胶水;固化剂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胶合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固化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固化剂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存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乳胶胶水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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