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徐杨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华兴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财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250382号“大厨师BIG CHEF”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0615号决定,于2024年08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1年03月05日至2024年03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特此申请复审,要求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133届广交会出口代理协议;2、第133届广交会代理服务费发票及发票查验明细;3、广交会参展照片;4、第133届广交会展位装修视频;5、产品实物照片、生产车间照片;6、被申请人公司照片;7、被申请人和安徽省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出口代理协议、产品销售发票;8、2022-11-25被申请人和广东省顺德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9、2023-5-5被申请人和广东省顺德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10、2023-6-23被申请人和广东省顺德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11、2023-12-5被申请人和广东省顺德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12、2024-1-5被申请人和广东省顺德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13、采购合同、采购发票;14、产品及包装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经核对,均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我局对该阶段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已经实际使用,被申请人证据显示的商标与复审商标不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9月28日获得注册,核定在第11类“电炊具;电热壶;电热水瓶;燃气炉;烤箱;电炉灶;电压力锅(高压锅);电力煮咖啡机;微波炉(厨房用具);烤面包机”商品上,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经续展,复审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及发票等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有效的证据链, 相关证据体现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内容、时间、被申请人名义等要素,结合被申请人的产品图片等其他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电热水瓶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证据中显示的商标与复审商标实质内容基本一致,相关证据应认定为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