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长沙云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佳晶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夏宝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华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38796504号“卡梵罗 KAFANLU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4317号决定,于2024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1年03月05日至2024年03月04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真实、合法、有效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产品专利证书;2、申请人的京东推广资料及产品信息;3、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七份);4、申请人的发票、收款、银行回单;5、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及产品部队使用报告。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包括情况说明、购销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已经实际使用。
申请人质证坚持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20年2月7日获得注册,核定在第7类“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农业机械;洗衣机;缝纫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模压加工机器;升降装置;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自动售货机”商品上,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清理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在审查商标使用证据时,应当充分考虑市场经营活动的一般商业习惯、经营行为的行业特点,重点考查商标注册人的真实使用意图和复审商标在其经营活动中发挥产源识别功能的情况。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合同、收款票据、部队使用报告等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有效证据链, 相关证据体现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枪支清洗机商品、时间、申请人名义等要素,结合申请人的其他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枪支清洗机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综合分析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农业机械;洗衣机;缝纫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模压加工机器;升降装置;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自动售货机”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