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020884号“欢乐夹夹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欢乐夹夹乐 32020884

阅读:96650 2025-07-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林超杰 委托代理人:广州明德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健创 申请人因第32020884号“欢乐夹夹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4000号决定,于2024年07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1年01月22日…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林超杰

  委托代理人:广州明德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健创

  

  申请人因第32020884号“欢乐夹夹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4000号决定,于2024年07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1年01月22日至2024年01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玩具气球;玩具;玩具娃娃”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特此申请复审,要求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与汕头市欧宝游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书;2、汕头市欧宝游艺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厂房图片;3、汕头市欧宝游艺科技有限公司网店销售链接截图及对应使用时间的可信用时间戳认证证书;4、合作网店的相关链接和涉及商标的相关时间的评论图片、相关链接取证视频、相关链接评论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合作网店收货单和汇款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5、部分线下合作伙伴销售合同及与合同相应的发票。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证据再交换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9年3月28日获得注册,核定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决定,维持复审商标在“玩具气球;玩具;玩具娃娃”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本案系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提出复审,故本案的复审商品应为“玩具气球;玩具;玩具娃娃”。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协议书、合作网店的相关链接和涉及商标的相关时间的评论图片、相关链接取证视频、相关链接评论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合作网店收货单和汇款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等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有效的证据链,上述证据体现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玩具商品、时间、名义等要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玩具商品在指定期间已经完成实际销售,即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玩具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气球;玩具;玩具娃娃”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3日

本文《关于第32020884号“欢乐夹夹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欢乐夹夹乐 3202088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63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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