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阴雨水350***********101X
委托代理人:保定标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3915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89594号“FELIX BUHLE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的第61491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区别,不易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是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和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其作为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三、申请人注册过类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进行美术作品登记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四、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五、申请商标已经具有知名度与信誉度,从未产生过任何人谈及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混淆与误认。六、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商标使用信息;产品销售信息;宣传推广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促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