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134336H号“Liqu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iqui G1134336H

阅读:98229 2025-07-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力魁魔力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LIQUI FILTER GMBH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1134336H号“Liq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从事汽车养护类产品的公司,享誉全球。经过长期注册、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

  申请人:力魁魔力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LIQUI FILTER GMBH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1134336H号“Liq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从事汽车养护类产品的公司,享誉全球。经过长期注册、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LIQUI MOLY”以及“力魔”商标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342325A号“LIQUI MOLY”商标(第7类)、第10126986号“LIQUI MOLY”商标、国际注册第567461号“LIQUI MOLY”商标(第4类)、国际注册第803684号“LIQUI MOLY”商标(第4类)(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却申请与引证商标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明显超出正常商业经营的需要,复制、摹仿、抄袭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其恶意十分显著。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申请注册,意图牟取不正当利益。3、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LIQUI MOLY”商号权。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所获荣誉;参加展会、赛事的合同及照片;媒体报道宣传;图书馆检索报告、在先裁定;作品登记证书;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27日提出国际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17日后期指定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7类“过滤机械,尤其是用于液体过滤的机械;过滤机滤筒;分离器,尤其是油的分离器,金属屑分离器;粉碎机械,尤其是金属屑粉碎机;磨床;切割机械,尤其是金属屑切割机械;离心分离机械,尤其是去除油的离心分离机,金属屑离心分离机以及流程的离心分离机;输送机(机械),尤其是金属屑的输送机;运输机械,尤其是金属屑的液压输送机械;工业用途的抽吸机械,尤其是用于抽吸尘土、烟尘、油雾、乳状雾以及金属屑;压块机械,尤其是用于挤压金属屑和研磨金属碎屑的压块机;工业用压力机(机械),尤其是压块的压力机;清洗机;由上述机械组合的设备;上述商品的零部件;上述商品的配件”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5月17日至2032年7月27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后期指定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经撤销复审程序,现在第7类“泵(机器)”商品上处于有效状态。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后期指定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经撤销复审程序,现在第7类“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商品上处于有效状态。

  4、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后期指定日前提出国际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剂”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状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泵(机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润滑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LIQUI MOLY”的在先商号权,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LIQUI MOLY”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洗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进行商业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洗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申请注册的主体资格及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该项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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