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314305号“菲利普帕达 PHILIPP PA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菲利普帕达 PHILIPP PADA 54314305

阅读:152859 2025-07-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海峰之家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问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3日对第54314305号“菲利普帕达 PHILIPP PA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6…

  申请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海峰之家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问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3日对第54314305号“菲利普帕达 PHILIPP PA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645347号“PRADA”商标、第1260952号“PRAD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50695号“PRADA及图”商标、第3149188号“普拉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四经过长期宣传及大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 申请人及争主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抄袭他人品牌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扫描件):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相关介绍材料;3、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材料;4、申请人“PRADA”、“普拉达”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保护情况;5、审计报告、网络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申请人中国子公司信息及中国店铺分布信息;7、相关荣誉材料;8、《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第二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9、在判决书、裁定书;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11、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决定书;3、抖音、淘宝等页面截图;4、送货单等。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提交了决定书作为补充材料。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苏液瀚(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21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衬衫;帽;袜;服装;童装;T恤衫;内衣;鞋;皮带(服饰用)”商品上。2024年4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拥有159余枚商标,其中包括“杰克蒙可 JACK MONTE”、“卡帝乐鲨王 KING OF THE CARTIER SHARK”、“盟可至尊 MONKO ZHIZUN”、“首都汤米 TOMMY CAPITAL”、“华晨奔驰”、“汤米希绯戈 TOMMY HIGO”、“保罗屈臣 PAUL&WATSON”、“哈蒙步士 HAMENBUS”、“HIEPMIES”、“报宝利 BAOBAOLIRY”、“蔚莱鲨鱼 WEILAI&SHARK”、“阿尔法百爵 ALPHA BARON”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经其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其“普拉达”和“PRADA”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PRADA”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中文“菲利普帕达”、显著识别英文之一“PADA”与引证商标一至四“PRADA”、“普拉达”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较高知名度和独创性的“普拉达”和“PRADA”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难谓善意。且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至少申请注册150余枚商标,其中包括“杰克蒙可 JACK MONTE”、“卡帝乐鲨王 KING OF THE CARTIER SHARK”、“盟可至尊 MONKO ZHIZUN”、“首都汤米 TOMMY CAPITAL”、“华晨奔驰”、“汤米希绯戈 TOMMY HIGO”、“保罗屈臣 PAUL&WATSON”、“哈蒙步士 HAMENBUS”、“HIEPMIES”、“报宝利 BAOBAOLIRY”、“蔚莱鲨鱼 WEILAI&SHARK”、“阿尔法百爵 ALPHA BARON”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未对其上述申请注册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转让不能改变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的行为性质。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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