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岳特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方向志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81644号“TCI IBD Pioneer Verification Partnershi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7048号商标、第17523417号商标、第17523697号商标、第22549342号商标、第27592835号商标、第135743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持有人处于不同行业,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六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876、1919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存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的差异,相关公众整体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TCI” 易单独识别,与引证商标G “TCL”字母构成及字形外观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两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蜂蜜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作饮料用淀粉基干混料、起泡饮料用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作饮料用淀粉基干混料、起泡饮料用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