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山蜀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021665号“蜀禾 SHU H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69488号“禾蜀食品及图”商标、第31249347号“蜀禾香”商标、第43546910号“蜀禾源”商标、第30976049号“蜀禾香”商标、第49011764号“蜀禾壹品”商标、第23195317号“蜀和”商标、第80054519号“蜀禾源 您身边精致农产品定制专家及图”商标、第71553879号“蜀禾鲜”商标、第16666689号“天膳及图”商标、第7585479号图形商标、第8197581号图形商标、第12018646号“易乐源 EROYU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二未续展,已失效。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识别性,为申请人企业字号的保护性注册,具有一定的市场认知度,形成了一定的品牌形象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七的初审公告日期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天膳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蜀禾”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图形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