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667549号“宝身姿GOHER TENIM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宝身姿GOHER TENIM及图 50667549

阅读:109743 2025-09-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宝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4日对第50667549号“宝身姿 GOHER TENI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37642号“宝姿PORTS”商标、第11…

  申请人: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宝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4日对第50667549号“宝身姿 GOHER TENI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37642号“宝姿PORTS”商标、第1136922号“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106823号“PORTS INTERNATIONAL”商标、第6008705号“PORTS1961”商标、第849445号“宝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引证商标的摹仿、翻译,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

  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之嫌,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商标了“宝身姿 GOHER TENIM及图”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及中文翻译;

  2、申请人商标的申请及注册情况;

  3、申请人销售网点统计表;

  4、广告宣传资料;

  5、荣誉证明;

  6、“宝姿/PORTS”商标受保护的裁决书;

  7、中国商标网以“宝姿/PORTS”为关键字检索查询的部分结果列表;

  8、被申请人系列商标清单及部分商标资料、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蛋、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上述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至五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首先,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奶;食用油脂;蛋白奶;水果干;果酱;肉;食用果冻;干蔬菜”商品上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在前述商品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其次,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蛋、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跨类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且争议商标亦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蛋、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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