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焕辉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对第74703589号“领尚辉哥说 LINGSHANGHUIGESH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的“LESSO领尚”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5407428号“领尚LINGSH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52641号“领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79885号“领尚品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79907号“领尚品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879926号“领尚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176626号“领尚佳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178213号“领尚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178615号“领尚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122717号“领尚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030939号“领尚生活 LESSO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2112446号“领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0269490号“LESSO 领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0294309号“LESSO 领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3709798号“领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63733307号“LESSO 领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信息及介绍信息;2、关于“LESSO”英文商标的构思由来的证明文件;3、新闻报道;4、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在先案例;5、市场占有率情况证明;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所获荣誉证明材料;7、申请人“LESSO领尚”系列商标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材料、广告发票;8、申请人专卖店列表、销售情况、财务报告及纳税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清洁制剂等商品上,于2024年4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中文“领尚辉哥说”、相应拼音“LINGSHANGHUIGESHUO”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研磨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磨光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