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685500号“匈奴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匈奴哥 36685500

阅读:111081 2025-09-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鄂尔多斯市秦直道遗址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金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靖边县轩伟文化艺术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36685500号“匈奴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099891号“匈奴古寨”商标、第5048…

  申请人:鄂尔多斯市秦直道遗址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金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靖边县轩伟文化艺术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36685500号“匈奴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099891号“匈奴古寨”商标、第50485312号“匈奴古寨XIONGNUGUZH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误认作是系列商标品牌,从而对商品的生产者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在地域相近,其摹仿、复制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引证商标,搭引证商标的“便风车”,构成不正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企业在先已注册的“匈奴”商标,具有主观抢注故意,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还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7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19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新鲜水果;新鲜块菌;新鲜蔬菜;未加工谷种;鲜食用菌;培育植物用胚芽(种子);植物种子;活动物”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活动物;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活动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争议商标“匈奴哥”与引证商标一“匈奴古寨”汉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植物;活动物;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相关权利冲突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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