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466927号“美大铭盛 MEIDAMSE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大铭盛 MEIDAMSEG 75466927

阅读:43508 2025-09-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美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维格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美艺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对第75466927号“美大铭盛 MEIDAMSE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76357号“美大”商标、第10974589…

  申请人:浙江美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维格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美艺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对第75466927号“美大铭盛 MEIDAMSE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76357号“美大”商标、第10974589号“美大MEIDA”商标、第1135651号“美大MEI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通过在集成灶产品上的持续宣传推广,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燃气炉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一至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美大”字号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淘宝、京东、拼多多店铺截图;

  2、广告宣传证据、荣誉证书;

  3、2012-2022年年度报告;

  4、引证商标一至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书;

  5、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站有关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燃气炉;淋浴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装有集成台面的厨房水槽;抽水马桶;浴霸;消毒碗柜;浴室取暖器;家用电净水器”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4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冷冻设备和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照明器械及装置、太阳能收集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美大铭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美大”,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美大铭盛MEIDAMSEG”或与之相近的文字作为字号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足以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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