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红彪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格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米哈游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元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14240号“MIHOY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7693号决定,于2025年0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联合推广合作协议、菜单、微博截图、评论截图、店铺图片、线上产品展示页、产品图片、公众号截图、官网截图、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1.果肉;2.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3.加工过的种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肉松;2.水果罐头;3.鱼肉干;4.食用油;5.果冻;6.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检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已经长期闲置未被实际使用,占用了公用资源,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信息资料;
2、百度检索资料;
3、撤销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完全符合证据要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直接证明了复审商标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在主题餐饮店、品牌联名产品上的实际商业使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被申请人在双方涉案的无效宣告案件中已经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食品相关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在明知复审商标存在真实、合法使用的情况下仍提起撤销申请,缺乏合法依据,属于恶意提起撤销申请。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资料及双方当事人涉案的有关裁定书;
2、被申请人及其全资子公司的资料;
3、联合推广协议及宣传物料、菜单、图片、探店文章等、主题餐厅的有关宣传物料、菜单、图片、文章等;
4、合作宣传页面、有关文章及产品图片、视频等;
5、被申请人官网及百度百科介绍资料;
6、被申请人荣誉资料及媒体报道资料的公证书;
7、被申请人官方微博及复审商标有关话题资料、微信公众号、B站官方账号资料;
8、媒体报道资料;
9、行业研究报告摘录等;
10、其他商标的撤销复审决定书。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完整包含于上述证据中,此外还有相关授权书等资料。
申请人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部分为自制证据或未经公证,联名商品仅将“原神”、“未定事件薄”等作为话题及商标标识使用,并不涉及复审商标,且使用商品亦不属于复审商品,亦有部分商品并未体现出来;被申请人并未将复审商标作为商品指示来源进行使用,仅为象征性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6日在第29类果肉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21日在除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外的果肉、肉松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8年1月20日。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21年4月3日至2024年4月2日期间是否在“果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种子”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对此,我局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5、6、8、9、10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4、7中的饼干、轻果茶、披萨等商品为被申请人利用“原神”、“未定事件簿”或其他标识与其他品牌联名,复审商标并不是作为商品上的商标进行使用,且部分商品的包装上仍明确体现商品品牌为他人商标,饼干、轻果茶、披萨等亦不属于复审商品。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