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戴卡特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佰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马希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069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0831号决定,于2024年09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0831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21年2月26日至2024年2月2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未在复审商品上进行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网络检索结果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将该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官网及相关网站介绍;
2、产品图片;
3、平湖市飞龙童车有限公司、达峰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华东泰克西汽车铸造有限公司、威海伯特利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4、在先决定书;
5、相关媒体报道;
6、商业发票、运单、装箱单、提单。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媒体报道、销售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4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上,于200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该复审商标于2024年2月26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证据上显示的时间不在复审期间,或形成于域外,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中国大陆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