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重庆欢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佰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开平市上荷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95957号“SHOHOK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3004号决定,于2024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运动服定制方案效果图、产品吊牌唛头、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银行转账回单、网络店铺资质及产品展示、网络平台销售订单、产品采购合同、代加工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12月27日至2023年12月2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围巾;睡眠用眼罩”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的“围巾;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引擎围绕复审商标进行检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项目上有任何实际使用的信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并对复审商标在“围巾;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后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规范使用复审商标,提交的商标使用资料真实、合法、有效。其次,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未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且限定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上述撤销决定合法合规,申请人无权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天猫店铺、抖音店铺销售情况截图;
3、部分款式商品实物拍照图;
4、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和发票;
5、部分产品设计图和销售付款回单;
6、商品吊牌、唛头;
7、产品委托生产合同和发票;
8、上荷运动专营店部分商品的销售数据;
9、ITPLANNING旗舰店部分近三年商品的销售数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上存在严重瑕疵,且证据数量极少,属于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无法作为有效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相关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开平市尚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围巾;睡眠用眼罩”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开平市尚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许可关系,被许可人是否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还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3中部分产品照片虽显示了围巾、眼罩商品,但该证据为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形成时间及真实性等。证据4中开平市尚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安徽金田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显示了“运动围巾”,但该合同与其对应的第02371408号发票显示的商品名称、数量等不对应,无法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2至9其余证据显示的商品均非本案复审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围巾;睡眠用眼罩”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围巾;睡眠用眼罩”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