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鹤壁市示范区广源广告店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56965315号“麦丽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美丽雅(MARYYA)”作为申请人的自有品牌,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160052号“美丽雅及图”商标、第32691235号“美丽雅及图”商标、第38772864号“美丽雅及图”商标、第52388630号“美丽雅 Maryya及图”商标、第53129152号“美丽雅优品”商标、第8144182号“美丽雅 Maryy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第10452726号“美丽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经注册并曾多次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七的摹仿。三、申请人及其“美丽雅(MARYYA)”品牌在先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日用百货销售”,应当对申请人及其“美丽雅(MARYYA)”品牌有一定知晓程度,此外,申请人调查发现,该公司名下大量商标(包含 8 枚“麦丽雅”商标)在商标交易平台以高价挂售,其明显系一贯地囤积商标用以出售的主体,其申请“麦丽雅”商标就是为了借助申请人“美丽雅”品牌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达到高价销售的目的。而被申请人名下第21类第 56968311 号“麦丽雅”此前已被转让至巴彦淖尔市金彩服装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明知申请人品牌,却仍受让了上述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拖把、扫把、抹布等申请人核心产品上,在淘宝、拼多多、京东、抖音等平台大量宣传销售“麦丽雅”产品,明显具有“傍名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可见,被申请人上述摹仿及出售商标的行为已经导致了相关主体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的市场混淆后果。被申请人这种囤积商标用以出售、攀附他人品牌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如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其极有可能继续被成功转让至其他市场主体,基于其他市场主体攀附“美丽雅”品牌的意图,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时极易误导消费者,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助长不良社会风气,造成不良的影响。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品牌所获部分荣誉材料、与荣誉相关的部分媒体报道;
3、申请人最早将“美丽雅”作为品牌及商标名称使用的证明材料;
4、“美丽雅”系列产品销售排名;
5、“美丽雅”系列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图片、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6、认驰批复、相关案件不予决定证书、相关案件裁定书;
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列表、商标售卖情况、转让情况、受让方“麦丽雅”商标使用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7日申请注册,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2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1类、第24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作出的《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923期《商标公告》)。
二、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尚有42件商标,申请日期自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6月17日,部分已转让至他人名下,其名下部分商标放在“企挖挖”网络平台上进行售卖,如第56977616号“雅乐倩”商标、第56943749号“尚旋”商标、第56947639号“康丹灵”商标标价8730元等。
三、我局于2016年9月28日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七在第21类“拖把”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2年,“美丽雅”家居用品被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四川名牌产品称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无纺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毛巾布;帘子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布;无纺布;毡;纺织品洗脸巾;家庭日用纺织品;床单和枕套”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哈达;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寿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七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哈达;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寿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赖以知名的“拖把”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争议商标在“哈达;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寿衣”商品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哈达;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寿衣”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在“布;无纺布;毡;纺织品洗脸巾;家庭日用纺织品;床单和枕套”商品上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据查明事实二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自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6月17日2个月内就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0余件商标,且被申请人还将其名下部分商标放在“企挖挖”网站上进行兜售。其注册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而是具有恶意囤积商标资源的故意,不正当利用商标资源进行营利,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