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大秦小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企瑞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盛源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智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对第55846541号“长安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长安记”系列商标最早由申请人使用在“酒店、饭店”等服务上,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6236807号“长安记食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241763号“长安记秦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251904号“长安记酒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579549号“长安记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的行业具有竞争关系,其注册行为存在明显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并非基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是为了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该行为易造成不良影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宣传图片;
2、店面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安记”系列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注册和使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销售展示架出租”。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餐厅”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他人推销”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则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将“长安记”作为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的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