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斯特普越野竞技赛车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丹阳市灿王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对第52868774号“BajaDesig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Baja Designs”商标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且使用在市场上易使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Baja Designs”品牌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严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名下所有商标均是存在抄袭国外商标品牌,已经超出了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不仅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还会造成市场混乱,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品牌介绍;
2、申请人美国商标注册证;
3、申请人“Baja Designs”商标品牌在中国的宣传和使用;
4、申请人“Baja Designs”商标品牌的社交媒体账号;
5、被申请人抄袭国内外商标的来源及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有其经营的实体企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独创的,通过合法注册取得的,也是出于被申请人自身企业经营范围所需而进行的以真实使用为目的的合法注册。被申请人企业所注册的商标均是被申请人在先独创的,符合经营范围需要的以真实使用为目的的注册,注册类别和个数极少,并不存在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并没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BAJADESIGNS”商标,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存在任何欺骗性,不会造成任何不良社会影响,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显然也不属于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使用和保护的地域范围是完全不同的,无论是产品生产加工领域、销售渠道还是消费群体上也区别显著。综上,请求核准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运载工具用灯”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知晓其商标存在。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先已在美国注册BAJADESIGNS商标,根据证据3中的论坛文章、视频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bajadesigns”商标已使用在车灯类商品上。且根据优酷网的截图,我局登录该平台进行查询,该平台中有显示出截图中的内容。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包括“RIGIDADV”、“ARB4X4”等与他人具有显著性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BajaDesigns”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标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几乎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灯”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车灯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