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逗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方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7日对第47809054号“TANK WE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同行业中的知名企业,其“ITANK”、“逗哈”等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310302号“ita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明;
2、申请人“itank”商标注册证;
3、申请人“itank”产品的包装及宣传册、公众号宣传、参加展会照片;
4、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相关销售发票;
6、申请人“itank”牌电动摩托车的租赁使用情况;
7、申请人“itank”产品的销售发票;
8、被申请人参加展会使用“tank”系列产品的视频;
9、被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商标的情况;
10、申请人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备案通知书、被许可人销售产品的合同及发票;
11、申请人“itank”产品在实体店铺中销售的公证书;
12、逗哈官网及天猫店铺中关于“itank”商标使用情况的公证书;
13、关于申请人“itank”商标的杂志宣传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ITANK”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更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本身不具有误导性和欺骗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旗下“TANK”系列商标提出异议、无效宣告的行为具有不正当的主观目的,申请人还具有通过商标抢注摹仿他人商标和抢占公共资源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简介、发展历程及所获荣誉资质材料;
2、被申请人“WEY”等品牌介绍及产品图片、“WEY TANK”品牌的媒体报道及图片;
3、被申请人“TANK(坦克)”所获荣誉证明、宣传情况及相关媒体报道;
4、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相关材料;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流程截图;
6、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
7、在先判决及相关评析;
8、包含“TANK”文字在第12类商品上的注册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底盘;汽车;车身;无人驾驶汽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混合动力汽车;电动汽车;越野车;汽车减震器;陆地车辆用发动机支架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车轮毂、摩托车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英文“TANK WEY”和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itank”在音、形、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考虑到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宣传报道材料、所获荣誉证明等证据表明其将“TANK”系列商标实际使用在汽车商品上,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TANK”系列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及宣传。因此,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及维权行为具有恶意的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