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026429号“飘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飘氛 52026429

阅读:40771 2025-09-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众和兴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洛阳智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秋柚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18日对第52026429号“飘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多个不同的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了二百余件商标,已远超其正常经营范围所需,明显缺乏真实使用目的…

  申请人:四川众和兴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洛阳智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秋柚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18日对第52026429号“飘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多个不同的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了二百余件商标,已远超其正常经营范围所需,明显缺乏真实使用目的,且累计转让商标较多,受让人较为分散,有不正当占用行政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之嫌。被申请人不仅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以及摹仿知名人物姓名,而且其申请的商标并非为了使用,而是通过兜售商标来谋取利益,注册目的难谓正当。通过在商标交易网站的查询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大量商标在各交易平台网站挂售。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相关品牌介绍;2、针对本案争议商标的商标转让/转移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3、被申请人转让商标列表、部分商标转让公告;4、被申请人挂售商标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去污剂;牙膏;清洁制剂;洗衣剂;洗发液;香皂;空气芳香剂;洗面奶”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1年8月13日。

  2、至本案审理时止,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0类、第16类、第18类、第24类、第28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第41类、第43类等诸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三十余件商标,商标名称差异较大,其中包括“舟树人”、“尤珂思”等。其中被申请人针对第52208584号“化芒”商标、第52198106号“甜分子”商标、第52211817号“橙町”商标、第52035659号“纺童鸽”商标等提出的商标转让/转移申请未予核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2可知,至本案审理时止,被申请人在诸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三十余件商标,商标名称差异较大,其中还包括“舟树人”、“尤珂思”等与知名人物姓名、他人在先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具有使用意图的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加之,由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将名下多件商标放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公开售卖,且已将部分商标转让至案外第三人,另有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的转让申请未予核准。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而且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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