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素宁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12380256号“ESCOR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2043号决定,于2024年12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1年04月01日至2024年03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指定商品上并未投入实际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将撤销申请阶段证据交换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汽车企业,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名下知名汽车品牌之一。复审商标“ESCORT”的中文名称“福睿斯”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ESCORT”和“福睿斯”已形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广泛而持续的使用,并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互动百科等对被申请人的介绍;
2、Interbrand公司简介以及其发布的2010年至2023年全球最佳品牌排行榜;
3、关于题述商标“ESCORT”宣传使用证据的网页公证书,包含百度百科对福特福睿斯的介绍、福特商城截图、汽车VIN码查询车架号截图、销售商企业信息、福睿斯销量详情、“长安福特”账号对福睿斯汽车的宣传视频截图、福睿斯汽车网络宣传视频截图、福睿斯4S店一览表、网络中有关福睿斯汽车的文章、论坛截图、相关宣传视频等证据;
4、被申请人官网上最新的福睿斯产品手册;
5、被申请人与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修订书》;
6、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7、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商汽车销售发票;
8、2024年Interbrand全球最佳品牌100强榜单证据。
通过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于复审阶段证据之中。我局将撤销申请阶段证据及复审阶段证据一并邮寄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且福特福睿斯汽车现已停产,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小汽车;陆地机动车辆;车身;汽车用遮阳帘;汽车车轮;汽车车轮罩;车窗;陆地车辆马达;陆地车辆引擎”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汽车”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人可以是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本案中,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百度百科查询“福特汽车公司”资料显示“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5日……是由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和福特汽车公司共同出资成立”。证据5、6显示被申请人许可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之间就复审商标存在许可使用关系。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百度百科对福特福睿斯的介绍、“长安福特”账号对福睿斯汽车的宣传视频截图、网络中有关福睿斯汽车的文章等证据显示,在指定期间内,福特福睿斯汽车的英文标识“ESCORT”在网络中进行了宣传,并被百度百科、相关文章等进行介绍,上述证据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汽车”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复审商品与实际使用的商品的关联程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